按照文山州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于2019年8月下旬提请文山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使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符合法制统一原则,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促进文山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文山人大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文山州人大农环委。
通信地址:文山州人大农环委;联系人:尚兴红;联系电话(传真):2132515;电子邮箱:970866305@qq.com.
附件:《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15日
附件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名贵中药材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和特色,促进文山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山三七, 是指使用自治州三七种源,在自治州及其周边适宜区域内种植,种植技术和加工工艺、质量分级、理化等指标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Panax notoginseng(Burk.)F. H. Chen,包括其根、根茎(剪口)、茎、叶、花、果实。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山三七(以下简称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七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和日化产品生产、经营,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符的其它三七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三七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遵循市场规律,加强品种保护、品质提升和品牌建设,科学生产,规范经营,依法管理,把三七产业培育成为重要支柱产业。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为三七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承办三七产业发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协调三七质量品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三七公益事业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文山三七规划编制、产业体系建设、种植技术指导培训、三七资料档案建立、统计与分析等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三七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推进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优质服务,加强招商引资、进出口贸易和三七产业园区建设等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到本州投资发展三七产业。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七产业融资平台和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本投入三七产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统计调查、品牌建设、三七及其产品检验、公益宣传和奖励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三七公益宣传,引导和支持三七文化研究、产品宣传和推介活动,推进三七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具有区域特色的三七国际国内知名品牌。
每年11月7日为文山三七节。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三七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三七全产业链标准体系,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三七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以下简称“三标”)以及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等全程质量管理追溯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三七科学研究,加强三七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三七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七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七种植、经营、科研、管理和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重视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建立适应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和激励机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三七产业协会、三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三七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资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建立三七种质资源库、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合理开发利用三七种质资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三七种质资源开展三七良种选育、繁育、示范推广,推动三七种子产业化发展。
第十九条 三七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三七种植档案。鼓励其他三七种植者建立种植档案。
三七种植档案应当包括种植者、种植地块、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收获情况、销售信息、档案保存期限等内容。
三七种植档案制度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种植三七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种植技术规程等开展标准化种植管理。
三七种植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二)向种植地块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开垦林地、草原种植三七;
(四)在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范围内种植三七;
(五)在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等河道的管理范围内种植三七;
(六)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内种植三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
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应当包括进货、加工、贮存、销售信息、档案保存期限等内容。
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制度,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三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原产地初加工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清洗、修剪、分级、干燥、检测、包装和贮存。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重量、生产单位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产品标准号等。获批“三标”或其他认证标志的应当在包装物上使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加工或者经营下列三七及其产品:
(一)以非三七及其产品冒充三七及其产品的;
(二)粘接、掺假的;
(三)皂苷含量等理化指标或者农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不符合产品所注明的执行标准的;产品没有注明执行标准,其理化指标、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四)出现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合格品感观性状的;
(五)产品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说明不符的;
(六)掺杂或者使用泥土、色素染色等方式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滑石粉、石蜡或有毒有害物质打磨抛光的;
(八)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会产生污染的物质,对三七进行整形干燥的;
(九)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
(十)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禁止进行三七粉、三七切片、三七压片等生产经营活动,但消费者自用需现场对三七进行零星加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依法从事三七电子商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标准化初加工、仓储、物流和信息发布管理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三七交易市场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市场管理制度和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与经营者签订三七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三七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经营者的三七产品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对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宣传、散布谣言,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三七产品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三七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三七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三七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三七及其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监督抽查规定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进行抽样检测检验,不得收取被抽查者的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业投入品和三七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种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三七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种植与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或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七及其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产品质量安全或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五)对生产经营的三七及其产品、农业投入品及其他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 三七及其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三七及其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建立三七种植档案或者种植档案不全,或者伪造三七种植档案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种植三七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用的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种植地块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种植三七,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草原种植三七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范围内种植三七的,由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等河道的管理范围内种植三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内种植三七的,由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不及时回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建立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或者档案不全,或者伪造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三七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原产地初加工操作规程要求清洗、修剪、分级、干燥、检测、包装和贮存的,获批“三标”或其他认证标志未在包装物上使用标志的或者冒用、套用、涂改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工或者经营第一至十项规定的三七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三七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七及其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三七粉、三七切片、三七压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三七交易市场产权人未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对三七及其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三七产品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散布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七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