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文山三七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促进文山三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即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种植技术和初加工产品符合文山三七(以下简称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第三条 自治州的三七发展坚持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与鼓励发展三七产业相结合,科学管理,加强服务,把三七培育成为重要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三七发展规划;
(三)办理三七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手续;
(四)组织协调三七质量管理工作;
(五)发布三七市场信息;
(六)建立三七资料档案;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经委、农业、科技、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一切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开发三七产业。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三七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三七种植区,推进三七集约化种植经营。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企业扶持和奖励等。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公益宣传,支持三七文化研究、三七产品宣传和推介活动。
每年4月1日为文山三七节。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三七种植基地,按照国家三七产品质量标准,规范种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优良品种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经营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三七标准、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规范进行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七药品、食品、化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在自治州内交易的三七,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禁止交易病害三七或者假冒伪劣三七。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三七产业园区,改善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重视三七科学研究,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三七企业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三七种植、经营、科研、管理和中介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加强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使用工作,建立适应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三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三七协会、三七农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三七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经营三七种质资源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交易三七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又进行交易的,责令停止交易,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易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交易品和违法所得。交易病害三七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交易假冒伪劣三七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七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