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林业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以营林为基础,实施科技兴林,建立和完善林业体系,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山区、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周围、城镇面山、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等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界线和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内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扑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国有林场、乡村林场、禁伐区属重点防火区。重点防火区应当组建扑火队伍,配备护林员,加强巡山护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提倡节能环保,加大节柴灶、沼气、太阳能、风能、微型水电等推广利用,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积极防治;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在林地内从事勘查、采矿、采砂、采石、取土、开垦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进入林地内从事采伐林木、剔剥树皮、挖取树根树蔸、移植野生树木、烧制木炭和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各种珍稀、濒危植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逐步消除轮歇地,对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禁止毁林开垦。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和猎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确属特殊需要采集和猎捕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人工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限期绿化无立木林地和宜林地。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为森林资源培育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科学改造中低产林,营造用材林和经济林。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和管理,规范林木良种繁育和苗木生产基地建设,实现植树造林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每年6月为自治州全民义务植树月,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年每人义务植树5株。
城镇居民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采伐计划,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制,搭建林业融资平台,提高林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林业专项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收入;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营造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大力发展人工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管理、谁经营谁受益,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林业经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生态公益林按公益事业管理,商品林按基础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分级补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作价入股。需要变更权属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国家、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入股,应当事先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国家、集体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经批准的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森林采伐限额内,可自主确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
非林地林木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凭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准后方可采伐。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禁止伪造或者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皆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专户存储。两年内完成更新并验收合格的,退还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未完成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不再退还,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造林护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的;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三)不履行义务植树的。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木片、薪材、树根树蔸、树皮、活树、出省竹材、木炭等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禁止伪造或者买卖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木材、木制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木制品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
禁止伪造或者买卖木材经营许可证、木制品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予以没收,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木材;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是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