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在文山人大网、文山日报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7月28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王征艺;联系电话:0876-3990358;联系地址:文山市龙海路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63099;电子邮箱:499032407@qq.com。
文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27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遵循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市场运作多元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程序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应当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体育、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重阳节、壮族“三月三”、苗族“闹兜阳”等传统节日期间,举办敬老、养老、助老文化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关爱老年人,禁止歧视、恐吓、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及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中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州级监管、县(市)统管、乡(镇)、街道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扶持政策或者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逐步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制定老年人家庭适老改项目和老年用品配置清单,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等服务。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适老化改造的,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三)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统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巡访关爱服务制度。引导、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村)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鼓励老年人开展村(社区)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村(社区)开设、运营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务。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村(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村(社区)助餐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一)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应当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用于支持机构内兜底保障对象养老服务及自身发展需要。
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城乡特困老年人以及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聘用持有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人员,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测评,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州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康复和护理医疗服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
养老机构可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申请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及安宁疗护中心,也可按相关规定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护理站,提高养老机构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医疗机构(含公立、民营)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与其他养老机构同等享受相应的补贴和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加强村(社区)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乡镇卫生院和敬老院、村卫生室和日间照料中心资源,结合实际,建设一批医养结合机构。农村地区应结合实际将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分别与敬老院、农村日间照料中心统筹规划、毗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该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医疗巡诊、预约就医、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以及远程会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按相关规定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培育以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旅游、多元民族文化、特色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老年休闲度假服务项目、养生养老项目以及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健康产品。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气按照居民生活类最低档价格执行,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入网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养老服务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依托职业院校和养老服务机构加强养老护理人员专业培训,通过参加技能培训评价取得养老服务类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教育网络,实行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并给予经费支持。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养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闲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老年人及老年人社团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产业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连锁化经营、集团化发展,实施品牌战略,培育各具特色、管理规范、服务标准的龙头企业,加快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州、县(市)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使用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员配备、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歧视、恐吓、侮辱、殴打、虐待、遗弃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