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完善农村基层民主管理制度,保障村民自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活动。
第三条 村务公开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为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自治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推行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村务公开中集体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财政、监察、司法行政、人口与计生、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制定和完善村务公开规章;
(二)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
(四)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五)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政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各项支农、惠农政策、资金及措施;
(二)征兵和定向考录村干部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政策、条件及程序等有关情况;
(三)扶贫开发、产业发展、救灾救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高龄补助等政策及执行情况;
(四)村庄建设、改造、拆迁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方案实施及资金等情况;
(五)土地承包经营和宅基地的申报、批准、使用情况,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六)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执行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八条 下列村民自治事项应当公开:
(一)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职责及任期目标;
(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年度工作计划及上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的事项;
(四)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的分工、履职、廉洁自律及奖惩情况;
(五)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招(投)标结果和合同履行情况;
(六)解决村民普遍关注的事项和为村民办实事的情况;
(七)公益事业的发展计划、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及实施情况;
(八)村规民约;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村民自治事项。
第九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财务计划、财务收支、固定资产购建、农业基本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资产和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各类资源的经营与处置等情况;
(二)农机农具购置、移民搬迁、扶贫资助、征地补偿、种植、养殖、退耕还林(草)等款物的兑现情况;
(三)村集体拥有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固定资产等集体财产情况;
(四)债权债务的数额及期限;
(五)村集体经济的收益总额、投资分利、农户分红、福利费、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和分配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财务事项。
第十条 经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制定村务公开实施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提交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村民会议集体讨论确定;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进行村务公开。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要求:
(一)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公开栏;
(二)村务公开栏公开的内容应当保留七日以上;
(三)集体财务收支情况每个季度公开一次,下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十日前公开上个季度的财务情况;
(四)一般的村务事项每半年公开一次,涉及农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应当及时公开。
村务公开也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辅助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村民小组公开的内容除留档外,应当报村民委员会立档保存。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列席村务公开工作会议;
(二)审查村务公开方案;
(三)监督村务公开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
(五)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村民民主理财。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本集体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活动;
(四)每年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当公道正派,维护集体利益,具有一定议事能力,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知识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民主理财小组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任期相同,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换届选举完成后二十日内产生,产生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可以连任,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九条 村级财务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对村级财务实行统一财务制度、统一票据审核、统一记账、统一财务公开、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查,并在接到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提出书面意见,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对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村务公开,不得妨碍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答复村务公开意见的;
(三)干预村务公开或者妨碍村务公开监督的;
(四)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损毁村务公开档案和村务公开设施的;
(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可由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的政务、财务、事务等事项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