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4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项目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
(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组织、指挥防汛抗旱抢险;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
(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
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江、西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界河段,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岸线控制线之间范围、历史最高洪水位和防洪标准划定。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旅游风景区内的河道划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划3米至5米。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五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保证下泄流量汛期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30%;枯期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相应安装使用并管护好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接入同级政府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实施。
取用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县(市)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河道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州、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排放水污染物项目时,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农村集体、家庭自用采砂的,应当到当地河道管理机构填写自用采砂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的,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州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开采范围。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
(二)种植各类农作物,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倾倒、 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五)倾倒土、石、泥浆,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
(六)设置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七)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及水文、水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八)填堵、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占用和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九)填河、填湖、填库造地;
(十)擅自操作河、湖、库的涵闸;
(十一)擅自关闭和堵塞生态下泄水流通道;
(十二)擅自开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搭建临时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执法队伍建设,改善执法装备,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巡查、协同管护、综合整治的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河道违法行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规划,应服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防洪等专项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据河道规划编制岸线规划时,应当明确保护区、保留区、限制开发区、开发利用区等分区和岸线控制线方案,并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突出自然岸线保护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编制河道航运、渔业、旅游、城乡沿河建设等规划和开展有关利用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和岸线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涉及航运、渔业、旅游、市政建设等规划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的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行政等措施,对普者黑、浴仙湖、差黑海、老乌海等重要湖泊实施生态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涉河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方案应当在可行性论证之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项目设计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计划,同步审批、实施和验收。涉河工程主体项目审查及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影响防洪安全的,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州内各级行政分区的边界河和跨界河上开展河道整治和修建引水、排水、阻水、蓄水工程,需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未经协商同意和未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单方修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问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完不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和解交河道管理规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标准、不安装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系统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取用水设施设备,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
(一)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转让开采范围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采砂的,对自采自用的,给予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采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绝或者拖欠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需要依法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报批手续或者进行改造,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补办手续未被批准或者改造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