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校园体育不再“伤不起”

作者:      来源:云南人大网     时间:2021/2/3 10:45:07     点击数: 72401          

“有些中小学怕学生出事,干脆就禁止校园内的一切文体活动,甚至规定不准在教室、走廊、操场奔跑,并将奔跑界定为双脚同时离地。”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克希谈到了一些中小学的“奇葩”规定。

为何有如此匪夷所思的现象?是否只是少数地区或个别校园如此?答案是令人惊讶的。相关调查显示,全国许多学校都有一种“伤不起”的委屈:一旦学生在校园运动中受伤,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也总是跟着“受伤”,即便学校无责,仍要承担“人道主义补偿”。

如今,校园文体活动不再“伤不起”。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自甘风险”规则。据了解,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自甘风险规则。

的确,“自甘风险”确立前,司法审判中存在大量“如何对被侵害者的损失进行平衡”的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表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最大的责任是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一方有损失,法官便让另一方进行一定赔偿,以在案件中消除双方“矛盾”,这容易造成“谁死伤谁有理”“谁闹谁有理”的情况。这将罔顾侵权责任的构成,挑战“无义务不担责”的基础,也容易形成不愿再组织活动、不愿参加活动的社会氛围。

那么,“自甘风险”规则是如何在民法典中被明确规定的?

据了解,编纂民法典时,有建议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等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而对于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如参赛者在参加马拉松竞赛活动中去世,有关人员却要求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为了满足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等活动的需求,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自甘风险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后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在法律中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自愿参加对抗性、风险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以及学校等机构正常组织开展体育课等活动因受伤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的界限是有利的。

既然如此,是否所有类似“自甘风险”行为导致的后果,均由受害人独自承担呢?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解释,“自甘风险”中的风险,并非日常生活中所有一般活动的风险,不能将“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领域过于泛化,否则,受害人参与任何具有风险的活动都要自担风险,显然不公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也说,判断“自甘风险”的核心是“一定风险”和“文体活动”,像工伤事故领域、交通事故领域、经济性行为领域等,都不适用自甘风险的原则。

而且,“自甘风险自食其果”是有限定条件的,民法典第1176条又规定,“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有专家指出,“自甘风险”免责对象的确定,不能扩大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不能因强调“自甘风险”,就降低有关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减轻相关活动组织方、承办方、管理方的责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自甘风险原则对今后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有法官表示,从裁判标准来看,这将改变以往对参与文体活动受伤引发的纠纷处理不一的问题,防止所谓“过错责任说”“推定过错说”“公平责任说”的滥用,改善“同案不同判”情况,让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起到应有的引导、预测和规范作用,客观上也可引领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

此外,如何理解“重大过失”“其他参加者”“补充责任”等相关问题?超出常人的一般判断,或明显违反竞技体育、球类活动的规则是否就属于“重大过失”?“其他参加者”是指参加竞争或者对抗的对象,还是包括了教练员、裁判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说,这些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细化。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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