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从海外购置商品,以满足多样化消费需求。为避免按照规定的税率标准缴税,部分消费者入境时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但殊不知,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境,可能被认定为走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纠纷:孙某从浦东机场入境过海关时选择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行李物品。海关经查验,在孙某行李箱中发现宝珀品牌手表、卡地亚品牌手表以及卡地亚品牌戒指等物品。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合计完税价格达11万余元,海关核定孙某应缴税款6万余元。另据边防检查站出具的调查结果显示,孙某在近五年内共有28次进出境记录。海关据此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走私物品。孙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走私行为主观上应当包含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实施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行为。个人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符合走私行为主客观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走私。经鉴定,孙某携带物品单价均已超过个人自用物品的免税限额,依法应当进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但孙某出于侥幸心理,采取瞒报方式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其行为已符合走私的主客观要件,并非单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是走私行为。基于该条款的精神,超过合理数量的进境自用物品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范畴,个人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的,依法应当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否则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海关总署2007年第72号公告明确,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应当在行李物品申报单的相应栏目内如实填报,并将有关物品交海关验核,办理有关手续。据此,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以内的,海关通常予以免税放行,超出部分需要按照规定的税率标准缴税。
个人携带从海外购置的商品入境时,应当了解相应的免税限额,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主动接受海关验核。海关发布的免税限额既已公示,不知晓规定内容亦不能作为阻却违法行为认定的理由。切记不能存有侥幸心理,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否则符合认定走私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本文由法治日报记者蒲晓磊整理)